📣导语
“钱给了,事没办成,钱还能要回来吗?”这不仅是江湖恩怨的开场白,更可能是一个人深陷刑事风暴的起点。当公权力与金钱交易交织,一笔看似普通的“投资款”,瞬间就能变成法庭上无法收回的“犯罪工具”。作为辩护律师,我们的战场,就是在这片看似铁板一块的指控中,为当事人撕开一道生还的缝隙。
2013年10月4日,贵州省某市金坡乡的金隆煤矿发生了一起3死3伤的重大安全事故。时任该市管委会副主任的王某(化名),本应是抢险救灾、上报事故的第一责任人,却选择了另一条路。他不仅未按规定上报,反而授意矿方隐瞒,并指使安监部门与家属串通,提供虚假材料,将一场惨剧谎报为“从未发生”。
为了彻底掩盖真相,王某甚至导演了“二次调查”的闹剧。当上级部门准备介入时,他安排人伪造举报信,谎称只发生了2人受伤的轻微事故,再次蒙混过关。
就在这个瞒天过海的过程中,王某向涉事的A公司提出了“协调费”的要求。双方心照不宣,设计了一个“虚假入股”的局:王某出资60万元“入股”A公司,A公司则承诺以“分红”和“退股”的形式,分期返还并额外支付共计400万元。这笔60万元很快以“分红”名义回到了王某手中,而剩下的400万元,因王某随后被立案调查而未能兑现。
案发后,公诉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(既遂500万,未遂400万)对其提起公诉。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,构成滥用职权罪;同时,那笔已经拿回来的60万元,也被认定为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”,判决予以没收。
李律师分析,此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两点:一是“恶劣社会影响”的认定是否过宽,导致责任归因单一化;二是那笔已经“赚到手”的60万元,是否真的应该被连本带利地全部没收。对于被告人而言,这不仅仅是财产损失,更是对其行为性质的最终定性。
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如下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: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一条第一款:将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”明确列为“重大损失”的一种情形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四条: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
面对此类指控,李律师在执业中会立即启动“三维辩护体系”进行反击:
证据合法性维度:重点审查“恶劣社会影响”的证据链。记者敲诈勒索等后果,是王某一人之责,还是监管系统长期失效、信息不透明等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?若为“多因一果”,则必须削弱王某行为与“恶劣影响”之间的直接、唯一因果关系,动摇滥用职权罪的根基。
罪名精确性维度:针对60万元的没收,核心在于论证其“非专门性”。这笔钱最初来源于王某的个人账户,其用途具有模糊性。它并非为本次犯罪“量身定制”的工具(如专用于行贿的假币或特制信封),而是一笔可以用于任何用途的资金。将其整体认定为“犯罪工具”并没收,有违“比例原则”,属于过度惩罚。辩护应聚焦于资金的通用属性,而非其一次性的犯罪用途。
程序正当性维度:仔细核查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程序是否合法,文书是否完备。任何程序瑕疵都可能成为排除非法证据、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的突破口。
李律师提醒身处关键岗位的公职人员及企业家:任何形式的“权钱交易”都是高危游戏。所谓的“变通手段”、“安全通道”,在法律面前往往不堪一击。一个精心设计的“虚假入股”协议,非但不能成为防火墙,反而会成为证明你主观恶意和犯罪故意的铁证。守住底线,远离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,才是真正的“长治久安”。
李荣维律师深耕刑事辩护、企业合规、政府法律顾问领域。执业中,致力于运用“三维辩护体系”方法论,围绕证据合法性、罪名精确性、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,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、实质性的有效辩护,力求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权利的最大化保障。
作者|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,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,电话/微信:135780841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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