当事人被指控合同诈骗罪,涉案金额巨大,法定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最终,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,以“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”作出不起诉决定。刑事指控被彻底推翻,案件还原为民事合同纠纷。
我是本案辩护律师李荣维,下面为你复盘这起“罪名剥离”的完整路径。
2021年春,浙江商人陈某某(化名)被昭通警方从家中带走时,他以为只是一场商业纠纷。
事情的起因很简单:陈某某经营的贸易公司与昭通某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,约定由陈某某公司向矿业公司供应一批价值500万元的工业原材料。合同履行过程中,双方因货物质量、付款期限等问题产生争议。矿业公司以陈某某“虚构公司实力、骗取货物后转卖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。
侦查机关认定: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,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50万元,不具备履行500万元合同的能力;陈某某收到货物后立即以低于市场价10%的价格转卖给第三方,具有“非法占有”的主观故意。
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,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(数额特别巨大)移送,建议量刑十至十二年。
家属找到我时反复强调同一句话:“李律师,我老公是正经做生意的,签了合同、发了货,怎么就成了诈骗?”
我告诉他们: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,只有一条线——“非法占有目的”的有无。这条线划对了,就是民事纠纷;划错了,就是刑事错案。
合同诈骗罪规定于《刑法》第224条,核心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。
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总结出认定“非法占有目的”的常用考量因素:
| 考量因素 | 常见情形 |
|---|---|
| 履约能力 | 签订合同时有无实际履约能力 |
| 履约行为 | 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|
| 资金去向 | 收取款项后的用途是否正常 |
| 事后态度 | 有无逃匿、转移财产、拒不交待资金去向 |
本案的关键问题:陈某某的行为,是否符合上述“非法占有”的特征?
我决定从四个维度逐一拆解,层层剥离“诈骗”标签。
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“不具备履约能力”的核心证据是:签约时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50万元。
这个判断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。
第一,企业履约能力不等于账户余额。
我调取了陈某某公司签约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和财务报表,发现:虽然账户余额不高,但该公司有稳定的上下游客户、正常的货物周转、持续的营收记录。签约前三个月,公司月均营业额在200万元以上。
一个月均营业额200万元的公司,能否承接500万元的合同?答案是:能。因为商事交易中,企业可以通过滚动资金、银行贷款、客户预付款等多种方式组织货源,不要求签约时账户里躺着全额货款。
第二,陈某某有明确的货源组织计划。
卷宗中包含陈某某与上游供应商的询价记录、意向协议,以及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授信额度审批表。虽然授信在签约时尚未最终批复,但银行已出具“基本符合授信条件”的书面说明。
第三,本案的“合同不能履行”另有原因。
真正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,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两个意外:一是上游供应商因环保整治停产,无法按时供货;二是矿业公司要求的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,导致第一批货物验收不合格。
这两个问题,都是商业风险,不是诈骗故意。陈某某在得知上游停产的第一时间,就向矿业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,并积极寻找替代货源——这些行为恰恰证明了他没有“非法占有”的故意。
核心论点:签约时账户余额不足,不等于没有履约能力;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客观商业风险,不是主观恶意。
侦查机关认定的另一个关键事实是:陈某某收到货物后,以低于市场价10%的价格转卖给了第三方。
这个行为,表面上看确实有些“异常”。但深入分析后,问题并不简单。
第一,低价转卖发生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之后。
时间线很清楚:第一批货物因规格问题被矿业公司拒收后,货物积压在仓库,每天产生仓储费。陈某某多次与矿业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未果,为避免损失扩大,才决定将货物转卖。
第二,转卖价格在合理范围内。
我调取了同期同类货物的市场交易记录,发现大宗工业原料交易中,5%-15%的价格浮动属于正常商业议价空间。10%的折扣并非“明显不合理低价”,更不等于“恣意处置货物”。
第三,转卖所得款项的去向是关键。
银行流水显示:转卖所得款项,全部进入了公司账户,用于支付上游供应商货款、退还矿业公司预付款等正常经营支出。没有一分钱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。
核心论点:低价转卖是在合同履行障碍后的商业自救行为,不是变相占有;资金去向正常,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“据为己有”。
合同诈骗罪的辩护,除了证明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”,还可以从正面证明“有真实履约意愿”。
我在卷宗中找到了三组关键证据:
第一组:合同签订前的正常磋商记录。
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、邮件往来、会议纪要显示,合同条款经过了长达一个月的反复磋商,陈某某对货物规格、交付时间、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进行了详细确认——这是一个正常商人签订合同的典型行为,不是“骗一把就跑”的表现。
第二组:合同履行中的积极沟通。
货物出现争议后,陈某某先后六次前往昭通与矿业公司协商,提出了换货、降价、延期付款等多种解决方案。卷宗中包含这些协商的记录和陈某某的差旅凭证。
第三组:案发前的部分履行。
陈某某在第一批货物被拒收后,仍然积极组织第二批货源,并向矿业公司发送了发货通知。如果不是被刑事立案打断,合同是有可能继续履行的。
核心论点:从签约到履行再到争议解决,陈某某的表现完全符合一个正常商人的行为模式,与“骗取财物后逃匿”的诈骗犯截然不同。
审查卷宗时,我发现了一个被忽视的重要问题: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多少?
矿业公司向陈某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。陈某某公司收到后,已向上游供应商支付了15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。上游供应商因环保停产无法发货后,已将150万元退还陈某某公司。
也就是说,陈某某公司实际占有的,是矿业公司200万元预付款中尚未退还给上游供应商的50万元——而这50万元,在案发前陈某某已主动退还。
最终结论: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。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“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”虽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,但“没有损失”是证明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”的有力反证——如果一个人真的想骗钱,为什么要主动退还?
审查起诉阶段,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完整的《法律意见书》,从履约能力、履约行为、资金去向、损失情况四个维度进行了系统论证,并附上了全部书证材料。
两个月后,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。
《不起诉理由说明书》的核心内容如下:
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”;
“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上游供应商停产等客观因素,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‘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’”;
“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和协商意愿,其行为更符合民事合同纠纷的特征”;
“涉案款项已主动退还,矿业公司无实际损失”。
陈某某被释放后,给我发了一条信息:“李律师,我以为这次真的完了。从看守所出来那天,阳光特别刺眼,但我从来没觉得阳光这么温暖过。”
我回复他:“以后签合同,把每个环节的证据都留好。好的合同习惯,是最好的法律护身符。”
第一,“非法占有目的”必须有证据,不能靠“推断”。
很多人误以为“收了钱没办事”就是诈骗。这是错的。《刑法》要求的是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,这个“目的”必须有证据证明——比如卷款逃匿、挥霍资金、虚假担保等。纯粹的合同履行争议,不能推定为诈骗。
第二,商业风险不是刑事犯罪。
做生意有赚有赔,合同有顺利有波折。不能因为一笔生意没做成,就把商业风险上升为刑事责任。辩护律师要做的,是把“商业风险”和“刑事犯罪”之间的边界划清楚。
第三,主动退赔是最好的补救措施。
如果合同履行确实出了问题,主动退赔、减少对方损失,是证明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”的最有力方式。很多案件正是因为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积极协商、主动退赔,才最终保住了不起诉的结果。
合同履行中的每一个争议,都保留书面记录。
微信聊天记录、邮件、会议纪要、函件……这些看似琐碎的沟通记录,在刑事案件中是证明“你有履约意愿”的关键证据。不要删、不要清、不要觉得“反正也没用”。
一旦被侦查机关传唤,第一时间请律师介入。
合同纠纷变成刑事案件的转折点,往往发生在当事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。很多当事人在紧张中说出了“大概……可能……我是想……”,这些话后来被固定为“自认”。在律师介入前,你有权保持沉默——请务必行使这个权利。
(本文案例系根据李荣维律师真实办案经历改编,为保护当事人隐私,已对姓名、时间、金额等关键信息作脱敏处理。)
李荣维律师
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(派驻云南昭通)
执业证号:15301200910928412
近二十年刑事辩护经验,国内首创“刑事三维辩护体系——证据·罪名·程序——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”,专注职务犯罪、经济犯罪、毒品犯罪案件辩护。曾任昭通市纪委监委首届特约监察员、昭通市委政法委《长安昭通》法律顾问、昭通日报社法治版编辑/记者、昭通新闻网创始人。
